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抚养费应当仅限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然秦某的儿子在秦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他当然不能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但法院并没有支持被告的意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由于受害人与遗腹子是父子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孩子出生后便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可以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延伸至受孕后和出生前,从而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法院支持了吴某要求赔偿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从上面案例可以看出,胎儿的民事权益是法律赋予胎儿作为一个即将出生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但与自然人保护相比,胎儿权益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否则,如果将胎儿的生命权益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益,那么依此推理,计划生育中的强制堕胎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显然与法与理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