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合同义务履行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一房二卖所致。虽然遵义明顺公司辩称讼争16 至18 号门面是在原告纪念街村民组退还之后再次出售,但其并未提交退房移交手续加以佐证,亦与纪念街村民组常年对外出租讼争门面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以及权利主张等方面加以评判。
首先,缔约真实性。在一房二卖争产诉讼中,合同真实、有效是判断各自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后订立的合同能否对抗在先订立合同的前提。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第三人褚文镇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明顺公司均认可系买卖合同性质,且与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相吻合,故法院对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第三人冉建红与遵义明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本质为以物抵债协议,而冉建红并未举证证明其系讼争门面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以及遵义明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等基础事实,故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