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修改前的“三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件等应尽量先在中国购买,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一些企业还有自己负责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和产品必须出口等限制。这些规定既有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发展的考虑,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中国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出修改,是遵循《TRIMS协定》的原则,删除或修订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收支平衡、出口义务、优先在中国采购、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以建立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出口义务问题
原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原有《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后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这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更大的产品销售自主权。